劳务派遣协议到期,是否可以退回被派遣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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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12-02 08:48

企业一次使用大量派遣员工,之后由于项目完工,协议到期后不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那么,是否可以将这些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呢?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中,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实际上却是在用工单位工作。因此,这种非稳定的用工关系在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被满足或者消失后,劳务派遣关系也就自然终止。这时用工单位就需要把原本属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者退回给劳务派遣公司。


    由于这种退回行为涉及用工关系的稳定,法律规定,对于某些处于特殊情况的劳务派遣员工不能随意退回,而只能等到其特殊情形消失。比如处于“三期”的女性劳务派遣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劳务派遣员工,以及在派遣期间遭遇工伤并被确认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务派遣员工等。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 撤销、 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工资标准, 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在派遣期限届满前, 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款**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派遣期限届满的, 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 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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